《濮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10月1日起施行-杏盛加湿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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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10月1日起施行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2-09-19 09:22:16    点击数:-   【

8月19日,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濮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堆存和加工、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或者人力作用下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防治。详情如下:

濮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堆存和加工、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或者人力作用下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保障和责任考核等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分行业分领域履行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筑施工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市政管网等市政工程施工,市政环卫、园林绿化、渣土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清扫保洁、公路工程施工和道路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散装水泥、预拌砂浆生产、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林业、气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明确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监督施工单位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制度,按照合同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和拆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防止产生高空飘尘;

(二)对建(构)筑物、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三)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持续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建(构)筑物拆除后,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

第十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区域应当与道路隔离,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堆场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料堆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堆场场区出入口应当配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在密闭条件下进行粉碎、筛分、搅拌等作业,并采取抑尘、除尘、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道路、桥梁、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和城市规划区内河、湖、渠整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清扫施工等作业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基层养护期间及时采取洒水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确保表面无浮土;

(四)路面基础清扫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高压清扫车冲刷清扫,不得采取鼓风机作业;

(五)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采取清扫、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第十三条 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次道路应当采用高压冲洗、湿扫、吸扫、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增加道路清扫保洁频次;

(二)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垃圾;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硬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经营管理单位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企业,应当在生产加工区域设置封闭罩棚,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硬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固化,并采取洒水降尘等防尘措施,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土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市政园林、道路清扫、道路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并对名录进行动态管理。

被列入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责任单位应当设置自动监控设备,与市扬尘污染源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被列入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公开其排放污染物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发布后,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民生工程按照规定经审查批准,可以实行扬尘污染差异化管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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